202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包括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共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27—130号)。这是检察机关第一次发布以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现就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意义和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沿用了2012年修改时规定。这一程序为解决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从而致使大量违法所得财产流失、无法被追缴这一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2012年以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动适用这一程序,依法没收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既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也切断外逃腐败分子资金链,大大挤压其在境外的生存空间,形成强大震慑效应,促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随着反腐败斗争形势日益严峻复杂,追逃追赃工作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为推动检察机关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符合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提高案件办理质效,进一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题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主要意义在于:一是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特别程序功能,着力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有力遏制腐败滋生蔓延势头,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在全力推进反腐败斗争中,党中央高度重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将其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加强集中统一领导。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项法律利器。发布以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指导全国检察机关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斗争中履职尽责、积极作为、勇于担当,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反腐败大局。二是指导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办理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着力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公诉程序,由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该程序主要解决违法犯罪资产的追缴问题,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对物的诉讼。基于案件的特殊性,从有利于反腐败斗争大局出发,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作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规定。因为实践中适用这一特别程序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总体数量较少,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该程序积极适用,不断积累实践样本,进而推动相关配套制度机制不断完善。
三是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加强沟通协调,着力保障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顺利推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在境外死亡或将财产转移至境外的案件,涉及大量境外取证工作,需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解决。还有一些共同犯罪人已在国内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如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把握相关证明标准等,都需要与监察机关和法院等加强沟通协调。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明确方向,促进检察机关认真履行配合制约职责,做好涉案财物扣押、证据收集、标准把握、移送交接等工作,形成有效工作合力,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功能作用。
白静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白静逃匿境外,监察机关以贪污罪对其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在主动介入白静案时,发现樊某某已经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遂同步对樊某某案进行全面审查,及时针对主体身份证据提出补证意见,并根据补证情况依法对樊某某变更起诉罪名,依法推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该案监察机关针对11套房产和部分银行资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其中2套房产和银行资金没有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未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监察机关亦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除将证明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作为举证重点外,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也进行简要出示,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二)理解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准确把握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收集的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应收集在案。在案证据应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或者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部分财产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则不应列入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该案中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白静亲属名下11套房产及部分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认定上述财产均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建议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中9套房产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其余2套房产和监察机关冻结、扣押的资金,尚达不到认定高度可能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未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2.检察机关出席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庭审,对于犯罪事实进行必要举证后,应重点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对于涉及金融证券类等重大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增强证明效果。该案庭审中,检察机关首先通过出示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白静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运用多媒体分类示证方式,分步骤展示白静对债券交易的操纵过程,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贪污犯罪,然后对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进行重点举证。因白静等人贪污犯罪行为涉及银行间债券买卖的交易流程、交易策略、交易要素等专业知识,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就会计鉴定意见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对白静操纵债券交易过程和违法资金流向等进行全面分析,有力证明了白静贪污犯罪事实及贪污所得流向,增强了庭审举证效果。
彭旭峰单独或者伙同妻子贾斯语及彭某一等人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除安排彭某一在国内购买房产、借给他人使用外,彭旭峰和贾斯语还安排彭某一通过地下钱庄把大量赃款转移至境外,用于在4个国家购买房产、基金和办理移民事宜等。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认真审查并列出详细补证清单,监察机关及时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对分布在境外的涉案房产,根据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属于违法所得,依法提出没收申请;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保证国际追逃追赃整体效果。
1.对于跨境转移贪污贿赂违法所得的洗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推动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贪污贿赂违法所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已先期将巨额资产转移至境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此类跨境转移资产行为属于洗钱犯罪。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洗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应当加大对涉嫌洗钱犯罪线索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2.准确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依法认定需要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境外财产。《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在境外购置财产的支出小于所转移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以支付其在境外购置财产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在境外购置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需要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该案中,在案证据可证实彭旭峰、贾斯语通过境外公司购买某国房产,但欠缺在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在贾斯语于境外转账汇款购房同一时期内,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受贿款汇入贾斯语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因此,应当认定彭旭峰、贾斯语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旭峰受贿所得,遂针对该房产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裁定予以支持。
3.对于主犯逃匿境外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犯罪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办的,如果境内境外均有涉案财产,且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有利于全面把握涉案事实,取得较好办案效果。该案中彭旭峰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系伙同彭某一共同实施,彭某一并未逃匿,其受贿案在国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二人共同受贿犯罪涉及的部分境内财产已在彭某一案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系利用彭旭峰的职权实施犯罪行为,彭旭峰系该案主犯,对受贿行为起到了决定作用,宜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如二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购买的房产、共同借款给他人的资金等,均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彭某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作出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目前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
黄艳兰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犯罪后,使用犯罪所得赃款,以全额付款或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产,且为隐匿房产及避免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处置,将涉案房产分别登记在自己亲属和朋友名下。法院审理过程中,黄艳兰亲属和朋友对检察机关没收申请提出异议,对自己名下财产主张权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针对异议重点举证、质证和答辩,有效反驳其无理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支持没收申请。三家办理抵押按揭贷款的银行提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担保债权,申请优先受偿,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其对担保财产系违法所得不知情,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1.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财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重点质证。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出示相关证据。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其异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围绕财产状态、财产来源、与违法犯罪的关系等内容,有针对性地予以驳斥,建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购房资金来源于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收益,并向法庭提交了开户资料等证据。另一利害关系人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施某某、高某某名下房产系施某某合法财产。出庭检察人员针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发表质证意见,证明邓某某、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该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法院对检察机关上述意见均予采纳。
2.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对申请没收财产因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者享有其他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抵押权设定时对该财产系违法所得不知情,或者有理由相信该财产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对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该案中涉案23套房产均系黄艳兰利用贪污犯罪所得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向三家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家银行对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诉讼期间,三家银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三家银行既未与黄艳兰串通,亦不明知黄艳兰购房首付款系贪污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上述三家银行系该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三家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任润厚在立案前死亡,检察机关经研究论证认为,可以适用不定罪的特别程序申请没收其违法所得。任润厚已经死亡,无法对家庭巨额财产来源作出说明,检察机关认为特别程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违法所得的认定,本质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权属的确认,可以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财产来源予以说明,不能说明来源或经查证说明的来源不属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申请没收。该案依法冻结的账户中,原有本金产生的160余万元孳息,因涉及百余笔存款,且期限、利率各不相同,难以确定具体违法所得孳息。检察机关研究认为,可以按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比例对违法所得孳息予以没收。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
1.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人立案前死亡的,依法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不是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涉嫌实施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无论立案之前死亡或立案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都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本人因死亡不能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的,应当结合其近亲属说明的来源,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以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已死亡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说明来源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者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该案任润厚在立案前已经死亡,且死亡前未对本人及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检察机关依法向任润厚的亲属调查询问,由其说明财产和支出来源,并根据其说明情况向相关单位、人员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对于相关证据证实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和物品,依法在涉案财产总额中予以扣减。将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家庭重大支出数额,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及任润厚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作为任润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违法所得,据此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3.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按照比例计算违法所得孳息,依法申请没收。对合法财产及其产生的孳息,及时予以返还。该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依法应当申请没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265万余元、部分外币及其他物品。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存款、部分外币及其他物品。其中本金1800余万元存款产生了169万余元孳息。如何确定应当没收的孳息,检察机关认为,可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1265/1800=70.2%),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依法予以申请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返还给其近亲属。法院经审理予以采纳。